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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桥头嘉华木制品厂与东莞市冠宁木业有限公司、邹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桥头嘉华木制品厂,东莞市冠宁木业有限公司,邹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东莞市桥头嘉华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雷铁。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美凤,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冠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桂芳。被告:邹桂芳,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东莞市桥头嘉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嘉华木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冠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宁公司”)、邹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华木制品厂的经营者雷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宁公司、邹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木制品厂诉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原告陆续收到冠宁公司的采购订单,以原告送货到冠宁公司,冠宁公司收货人员签收的方式交易。原告按约定向冠宁公司送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2015年6月30日,冠宁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共100361.18元。邹桂芳是冠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邹桂芳向原告出具《切结书》,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并承诺若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将其现有的奔驰E260,车牌号为粤******的轿车卖掉用于还款。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约定。我方认为,原告与邹桂芳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严重违约,邹桂芳作为冠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支付货款的承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冠宁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0361.1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为止);2、被告邹桂芳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拍卖其所有的奔驰E260,车牌号为粤******的轿车用于支付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冠宁公司、邹桂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冠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冠宁公司提供包覆木线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嘉华木制品厂为冠宁公司提供价值147387.28元货物,后冠宁公司多次支付货款共计47026.1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100361.18元未付。2015年6月1日,冠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桂芳出具一份切结书,内容如下:“邹桂芳身份证号*******************,欠嘉华木线货款12万元(大写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最终付款方式为6月10日前付5万元,6月15日前付3万元,6月30日前付2万元,7月30日前付2万元。如邹桂芳未能按时还款,嘉华木线将有权将其现有的奔驰E260车牌号码为粤******卖掉用于还款,多余部分还给邹桂芳。双方协商如上,特此立据。”落款处有邹桂芳签名的字样,原告主张,邹桂芳出具切结书时,双方没有实际对账,只是确认尚欠货款为120000元左右,具体欠款数额以对账单为准,而邹桂芳同意卖掉车辆粤******用于还债,应为抵押,原告应对车辆粤******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为证,送货单的收货人处均由李某某、邹学成签名,原告主张李某某是冠宁公司的仓管人员,而邹学成是冠宁公司的采购人员。对账单未经冠宁公司或邹桂芳确认,但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均与送货单相互吻合。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冠宁公司、邹桂芳10036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78-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保全措施,查封冠宁公司在工商银行东莞支行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切结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冠宁公司、邹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李某某等人签名确认收货,关于李某某的身份,原告主张是冠宁公司的员工,而冠宁公司作为接近证据的一方,应提供相应的社保名册或公司员工名单予以核对,现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向冠宁公司提供货物,冠宁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30天,而其尚欠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0361.1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案涉利息应以100361.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桂芳应承担的责任,邹桂芳作为冠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切结书,切结书载明“如邹桂芳未能按时还款……”应视为邹桂芳同意向原告归还冠宁公司所欠债务,是债务的加入,现原告要求邹桂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车辆粤******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邹桂芳在切结书中承诺,如未能按期还款,同意卖掉车辆粤******用于还债,应视为邹桂芳同意以车辆粤******为案涉债务抵押,而从切结书载明的文字来看,邹桂芳并没有将汽车抵押的意思表示,双方仅对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作约定,现原告要求拍卖车牌号为粤******用于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冠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桥头嘉华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00361.18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61.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桥头嘉华木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保全费1022元,共计2176元,由被告东莞市冠宁木业有限公司、邹桂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