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明禹与刘鹏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939号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明禹与被告刘鹏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鹏鹏提起反诉,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魏明禹、被告刘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租金20000元、押金10000元,并归还所有美发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租金、押金及赔偿违约金,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租金押金不退,并应赔偿被告违约金。反诉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承包费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录音,且没有出示原始载体,应向被告说明要录音,根据录音可以听出是剪辑出来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美发产品的进货量,现于承租房屋中未取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进产品,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于涉案房屋中。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花卉支付1000元,现存于涉案房屋中。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单方证据。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时间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下打租承包费,所以该笔费用的支付并未有违约。2、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后,被告通知其交付承包费,回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当时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将原告赶出出租房屋,原告马上到法院立案,所以并未有回到承租房屋继续经营。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并没有履行,再次违约,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质证称确实收到过该通知书,但当时已经立案起诉。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阻止原告进行经营,其员工仍继续经营,原告本人不出面导致顾客来闹。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常杰虽为原告员工,但是7月6日后被被告雇佣,每天开资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魏明禹与被告刘鹏鹏签订合同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浑南新区xx路xx号xx门美发店有偿授权于被告经营使用,原告每月支付7000元承包费,在每月提前三天交付,逾期视为违约;房租一年80000元,半年付一次40000元,提前一个月交付房租。授权时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在合作期间,被告不得干预原告正常经营,否则支付10000元违约金,原告在经营期间支付10000元押金,期间原告违约将交付被告20000元,合作期满后,被告退还押金;第一年电费固定每月1100元,水费120元,取暖费原告出1500元,剩余由被告出,提前一个月交水电费,如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营业,提前60天告知被告,房租不退,押金给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40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押金,后于2015年5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160元,2015年6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200元,2015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00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8000元,至今尚欠2000元未付,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承包费,故被告将该美发店另承包给他人,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晚离开美发店,后该美发店并未另承包给他人而是由被告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协议,且该美发店已由被告收回实际经营,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使用承租房屋,故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40000元÷6个月×3个月-80000元÷365天×6天=18681元)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解除,且被告已实际经营该美发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美发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美发产品确实存在及具体种类、品种明细,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原告未能及时支付承包费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0000元的反诉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承包费及水电费的收条,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已表明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当日还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元,因尚欠2000元未付才不同意原告继续经营下去,且被告已承认该录音中是其本人的声音,故本院仅对原告欠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虽未按期支付全部承包费及水电费,但并非恶意违约,且在纠纷发生当日仍在持续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房屋租金18681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押金1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承包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负担2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负担517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明禹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鹏鹏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