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忠志与许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志,许时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忠志,男。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时全,男。原告李忠志诉被告许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志的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许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建永兴县银都实验学校的房屋建设工程,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从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赊购钢材,累计欠款13.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被告都以无钱搪塞了事。2015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3%的月息,并承诺在2015年7月底偿还3.3万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3万元、利息11970元,共计144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就买卖钢材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忠志现金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元)月息3%借款人许时全2015.5.24本人承诺在7月底偿还33000元”。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钢材卖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3000元,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就买卖钢材结算后,因被告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经协商将此货款133000元转作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利息,原、被告达成的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利息按月息30‰计算,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为6%,年利率按不超过4倍计算为24%,折算月利率为20‰,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至2015年9月28日(开庭之日),利息为10994.67元[(133000元×20‰×4月)+(133000元×20‰÷30天/月×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时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志的货款133000元及利息10994.67元,合计143994.67元。二、驳回原告李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减半收取1599.5元,由被告许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渝轩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