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申担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万鑫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卫国等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申担字第00004号申请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万鑫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法定代表人:李勇。被申请人:李卫国,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申请人:李建军,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申请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安徽万鑫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与我公司分支机构唐集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9.78%,还款期为2013年5月25日,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被申请人李卫国、李建军以其所有的怀私字第504200号,第5042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安徽万鑫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欠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向本院提供了申请、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屋现状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存在以及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且被担保的债权已逾清偿期限,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卫国、李建军所有的位于怀远县唐集镇李圩村,所有权证号为第504200号、第504202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所得款在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为9.78%计算;从2013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为9.78%上浮40﹪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万鑫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卫国、李建军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提示:如认为本裁定有错误,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三)……。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