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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惠荣与李勇,罗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荣,李勇,罗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吴惠荣,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向驰,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告罗小琴,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吴惠荣诉被告李勇、罗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荣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2012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给原告吴惠荣出具了一张2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届满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勇、罗小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与被告罗小琴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被告李勇系原告吴惠荣胞妹吴小琴丈夫的兄弟。被告李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惠荣借款,原告吴惠荣通过在农村商业银行取款的方式于2010年2月24日支付给被告李勇12万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柜台打款支付给被告李勇62800.00元,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万多。截至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吴惠荣总计支付给被告李勇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勇给原告吴惠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惠荣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明年8月3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李勇,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李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为确���债权,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惠荣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李勇,2013.1.23,此款限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吴惠荣当庭陈述借款中的12万元来源于房屋拆迁款,62800.00元借款来源于拆迁款和原告前夫的车祸赔偿款。证人吴小琴出庭作证印证了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建设银行打款流水及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流水及证人证言在卷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勇多次向原告吴惠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勇与被告罗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该笔借款依法认定为被告李勇与被告罗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视为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被告李勇、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罗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惠荣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勇、罗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李勇、罗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