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区支行与徐小良张青徐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区支行,徐小良,张青,徐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爱华路。法定代表人:刘晓文。委托代理人:程森,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麒麟花园。委托代理人:谢冰川,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被告:徐小良,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环城北路北一巷。被告:张青,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户区郴江镇下湄桥村李家组。被告:徐小明,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洪涛路。上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区支行诉被告徐小良、张青、徐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森、谢冰川,被告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良、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小良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被告徐小良、张青、徐小明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小良、被告徐小明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小良发放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万元,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徐小明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小良签订贷款借据,按约向被告徐小良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小良在还款过程中有临时逾期现象,2015年1月29日第11期还款时即开始严重逾期,至今累计逾期天数115天,原告催收无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追究被告徐小良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担保真实有效,原告己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三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小良偿还截至2015年4月21日贷款本息合计158316.85元(其中本金149859.00元,利息7298.12元,罚息1159.73元),以及在实际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青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徐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4、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徐小良在申请表上签字向各方当事人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张青作为被告徐小良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被告徐小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小明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被告徐小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XXX,证明被告徐小良、徐小明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及原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真实、有效;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徐小良发放贷款24万元,年利率为17.226%,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个人信贷系统流水,证明被告徐小良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及被告徐小良逾期还款的情况;5、货款结算试算,证明被告徐小良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总金额;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小良、张青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上证据除注明为原件的均为复印件)被告张青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青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具体金额以银行为准。被告张青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区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与其主张的事实关联性充分,证据彼此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张青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存在的欠款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徐小良、徐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异议及反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同三被告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追究被告徐小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良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相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明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被告徐小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徐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明向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小良追偿。原告另诉请确认被告徐小良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青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青作为被告徐小良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被告徐小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张青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98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确认被告徐小良的上述还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良的配偶即被告张青应对被告徐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小明对被告徐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小明向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小良、被告张青追偿。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元,保全费1312元,合计4778元,由被告徐小良、张青、徐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蓝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思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