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经某。被告王某。原告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双方现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考虑到组建家庭的不易,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经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