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志亮与殷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亮,殷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张志亮。委托代理人杨跃明,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岳亮。原告张志亮诉被告殷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殷岳亮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殷岳亮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亮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亮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春节起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但无法联系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殷岳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借款人为殷岳亮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志亮人民币陆万元60000),因资金周转。”在该借条下方为殷岳亮出具了收到张志亮借款陆万元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亮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志亮已预缴),由被告殷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