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丽与陈淑波、李艳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陈淑波,李艳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张丽,男被告陈淑波,女被告李艳冬,男原告张丽因与被告陈淑波、李艳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波、李艳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1月28日,李艳冬与陈淑波找张丽借款,说秋后收粮没有钱,在张丽处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1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经张丽多次索要,陈淑波又给张丽出了一个40000.00元的欠条。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淑波、李艳冬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被告陈淑波、李艳冬未答辩。张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三份,证明李艳冬、陈淑波二人两次借钱的时间和数额及利息约定。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当时李艳冬将其父亲李富的房屋抵押给张丽了,但现在连房屋都没有了。证人谢远武、李海龙出庭作证,证实陈淑波、李艳冬家收黄豆,向张丽借款经过及索要借款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张丽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淑波、李艳冬于2012年8月26日及2012年8月28日在张丽处借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8日偿还,利率为5分。后经张丽索要,陈淑波、李艳冬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10000.00元,陈淑波于2015年8月1日新出具欠条40000.00元。本院认为,张丽与陈淑波、李艳冬之间借贷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陈淑波、李艳冬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关于张丽要求陈淑波、李艳冬给付逾期利息2400.00元诉讼请求,因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丽要求陈淑波、李艳冬共同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2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波、李艳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丽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保全费444.00元,由被告陈淑波、李艳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蒲新宇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