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高天州与张富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州,张富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高天州。被告张富春。原告高天州与被告张富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州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资尚欠原告劳务费31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高天州为被告张富春提供劳务后,被告张富春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高天州劳务费3100元未付。之后,原告高天州多次要求被告张富春支付劳务费未果。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富春向原告高天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余额工资3100元,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整。”被告张富春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高天州支付劳务费,原告高天州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高天州为��告张富春提供劳务后,被告张富春未向原告高天州支付劳务费,并向原告高天州出具了《欠条》,现原告高天州要求被告张富春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天州劳务费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