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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光诉被告季银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吴清光,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西环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0********。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银龙,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一街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133号。代表人董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兴,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清光诉被告季银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光委托代理人刘金栋、被告季银龙、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光诉称,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季银龙驾驶鲁Q16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亭路吴冶庄路段时,与沿皇亭路北侧由西向东散步的原告吴清光发生刮碰,致原告吴清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银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清光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88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银龙辩称,医疗费不合理,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其他诉求过高。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吴清光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季银龙驾驶鲁Q16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皇亭路吴冶庄村路段时,与沿皇亭路北侧由西向东散步的原告吴清光发生刮碰,致原告吴清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60904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季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清光不承担责任。倪燕系被告季银龙驾驶的鲁Q16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承保了该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吴清光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3528.9元(含病例复印费9.5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糖尿病;其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右手石膏外固定6周等。原告吴清光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5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清光之损伤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吴清光支出鉴定费500元、保全费8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清光出生于1950年9月8日,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姓名吴士娟,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69年10月21日,住址山东省郯城县南关三街新村2区2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10210045。”。原告吴清光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528.9元、护理费80.06元/天×30天=2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870.7元。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认为原告吴清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饮酒并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认为医院诊断伤者患有糖尿病,应剔除治疗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过高,应以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不承担;医疗费应剔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交通费无单据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季银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损失过高,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吴清光治疗糖尿病等相关费用,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清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季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清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清光在与被告季银龙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季银龙的相应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郯城公司承保了鲁Q16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吴清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清光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季银龙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以被告季银龙饮酒并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原告吴清光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64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吴士娟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方抗辩原告吴清光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及非医保用药等相关费用,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吴清光主张的医疗费13528.9元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吴清光的年龄并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护理30天鉴定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清光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吴清光因治疗损伤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必要、合理,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吴清光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528.9元、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5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70.7元。依据上述处理原则,被告人民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计款12901.8元;原告吴清光剩余损失计款5368.9元(损失总额18270.7元-交强险12901.8元),由被告季银龙赔偿。综上,原告吴清光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清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901.8元。二、原告吴清光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5368.9元,由被告季银龙赔偿。三、驳回原告吴清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季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颜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