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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改联与白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联,白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王改联,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媛媛,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改联与被告白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联诉称,2013年3月1日,白媛媛借其人民币3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利息为每月300元,合计利息900月整,然白媛媛一直不给,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媛媛返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00元。被告白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王改联向白媛媛出借人民币3万元,白媛媛向王改联出具收据,载明:今暂贷王改联姑人民币3万元整,息每月300元,三个月后息本金一起归还,息本金共30900元,借贷人白媛媛,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白媛媛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后王改联经催收均未果,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白媛媛返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改联与白媛媛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改联在按约定向白媛媛交付了借款3万元后,白媛媛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向王改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王改联请求白媛媛返还本息3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改联���金3万元。二、白媛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改联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白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闫 姣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