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七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镇。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薛群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