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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七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首阳山镇。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薛群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