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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平邑县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宁,信用社职工。被告邵勇强,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邑农信联社)与被告邵勇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农信联社诉称,邵泽民向原告下属单位临涧信用社借款3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月利率为17.25‰。被告邵勇强和张丕菊为借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邵泽民、张丕菊因病死亡。借款逾期后,被告邵勇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勇强偿还所欠原告款项31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勇强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借款是我父亲邵泽民所借,我和我的母亲张丕菊是担保人,2014年8月27日我父亲因病去世,2014年5月27日我母亲因病去世,这几年给我父母看病花费了所有的积蓄,借款应当偿还,我现在无收入来源,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与邵泽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邵泽民借原告平邑农信联社现金3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农信联社于2014年4月10日向邵泽民发放完毕。张丕菊及被告邵勇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另查明,借款人邵泽民于2014年8月27日因病逝世,张丕菊于2014年5月27日因病逝世。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勇强为借款人邵泽民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借款人邵泽民因病死亡,本案原告仅向担保人邵勇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勇强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勇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息11.5‰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7.2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邵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