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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64号原告张某甲,女,199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希忠,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永胜,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96775-4。负责人于海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清君,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希忠、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张某乙驾驶鲁VKJ3**轻型货车沿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方向顺行的张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张鑫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乙驾驶的鲁VKJ3**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519.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待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鲁VKJ3**轻型货车沿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坟镇涝洼村小桥处超车时,与同向顺行的张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张某甲,系张鑫的妹妹)发生事故,致张某甲、张鑫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急诊科留观诊治疗2天,后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甲诸处损伤愈后遗致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3、营养补给二个月;4、后续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VKJ3**轻型货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72.08元、护理费7920元(110元/天×72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姑姑张希花护理,张希花系青州王坟新世纪加油站职工,日平均工资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26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267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1.8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人就诊费用查询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所在村委出具的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表、出勤表,被告张某乙提交的驾驶证、鲁VKJ3**轻型货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垫付费用收到条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与张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张某甲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鑫、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299.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20元(原告称因母亲护理受伤的姐姐张鑫,因此其受伤后由姑姑张希花护理,张希花在青州王坟新世纪加油站工作,日平均工资110元,依据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72天,护理费计算为110元/天×72天计7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姐姐张鑫案中已查明,张鑫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但其伤情较轻,经法医鉴定张鑫受伤后需1人护理10天,因此原告张某甲主张受伤后由姑姑张希花护理72天不合常理,其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170.92元(80.06元/天×10天+54.36元/天×6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其急诊治疗和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12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590元。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VKJ3**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862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4170.92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12919.9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670.08元(17590元-1291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VKJ3**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919.9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4670.08元;三、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张某乙垫付的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