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泗远与被告江伟、黄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泗远,江伟,黄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李泗远,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黄境元,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负责人伍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海、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李泗远与被告江伟、黄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培德,被告江伟、黄境元、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江伟驾驶被告黄境元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至晋江市池店镇大洲村泉安北路至兴霞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承保闽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1、被告江伟、黄境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070.02元;2.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损失320000元,被告江伟、黄境元再连带赔偿26628.42元。被告江伟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45000元,其中1000元是过年时看望原告的补偿款,另外44000元是垫付款。被告中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吴雪华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吴雪华从事粮油生意;3.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5824201400848号)、被告江伟的驾驶证复印件、闽C×××××号车的行驶��复印件、被告黄境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驾驶员和车主信息、车辆情况及事故发生的过程;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保险公司情况和投保情况;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下称第二医院)出具的人体伤亡简图、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泉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6.泉伊专公司护工服务费预缴单、收条,以证明住院护理支出、高压氧支出。被告江伟提供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的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事故后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中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范围;2.PICC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范围;3.PICC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投保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黄境元未举证。原告并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中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下称万鸿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万鸿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211049.22元中含有非医保费用56725.72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48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7461.6元、护理费468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386628.42元.被告江伟已垫付40000元。被告江伟主张垫付45000元,其中1000元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鉴于与原告就垫付款项未能核对清楚,同意垫付款认定为4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项目和金额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误工期限应仅计算180天;对原告提供的聘请护工的收据、收条不予确认,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第二医院、泉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三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其医疗费总额为213194.02元(176507.16元+2025.1元+2.05元+30.6元+34542.06元+23元+36元+14元+12元+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第二医院住院112天,在泉州市中医院住院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100元[(112天+43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泉州住院治疗155天,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是受��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泉州市鲤城临江宏远粮油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证实事故发生前尚在经营粮油店。万鸿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该期限应为伤后误工期限。据此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880.55元(52480元/年÷365日/年×180日)。6.护理费。原告因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护理期限经万鸿鉴定所评定为出院后60天,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与原告伤情相符,三被告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偿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可确定为80%。原告提供的泉伊专公司护工服务费缴款单,证明其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并支出护理费29380元。上述缴款单加盖有泉伊专公司的护管站专用章及第二医院的收费章,被告江伟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曾雇请护工护理,且被告江伟提供的由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中亦体现被告江伟垫付部分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对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收条欲证实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陪护吃高压氧,被告中保公司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护工的身份证明,且出具收条的护工亦未出庭作证,故该费用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泉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提供了泉州市鲤城区南菜雪华粮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欲证明由妻子吴雪华自行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42464.05元(29380元+52480元/年÷365日/年×(43日+60×80%)]。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万鸿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为10%,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泉州市鲤城临江宏远粮油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经商,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0年,据此,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722.4元(30722.4/年×1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原告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故该部分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334861.0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江伟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C×××××号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江伟负担,且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江伟、黄境元对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不持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56725.72元,应由被告江伟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江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26294.02元(213194.02元+10000元+31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067元(2000元+25880.55元+42464.05元+30722.4元+5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有216294.02元(226294.02元-10000元),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56725.72元,被告江伟、黄境元对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不持异议,可证实被告中保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本院予以采纳,但非医保费用可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故被告江伟应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46725.72元(56725.72元-1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69568.3元(216294.02元-46725.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原告在��讼时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被告江伟主张是向被告黄境元借用肇事车辆发生的本事故,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被告黄境元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江伟驾驶被告黄境元所有的闽C×××××号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大洲村泉安北路至兴霞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泗远无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伟垫付医药费4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承保闽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067元(10000元+1060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9568.3元,以上合计285635.3元(116067元+169568.3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扣除被告江伟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江伟应再支付赔偿款6725.72元(46725.72元-40000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泗远285635.3元,同时另支付鉴定费2500元,合计288135.3元;二、被告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泗远6725.72元;三、驳回原告李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4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9.5元,由原告李泗远负担388.5元,被告江伟负担2861元。非医保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