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慕妮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年××月××日原、被告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德经常与原告无故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草率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发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答辩,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张某从家中搬出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酗酒等恶习而主张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