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尚新定与刘永霞、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定,刘永霞,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尚新定,男,汉族。被告刘永霞,女,汉族。被告杜晓霞,女,汉族。被告王虎岭,男,汉族。被告高士顶,男,汉族。原告尚新定诉被告刘永霞、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霞、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永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时未还愿付借款总额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自愿提供担保。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永霞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到时未还愿付借款总额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自愿提供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永霞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永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永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杜晓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虎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高士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永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尚新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25号至2014年10月25号,到时一次付清,如付不上愿付5%违约金(借款总额),借款人刘永霞。担保人杜晓霞,我愿为刘永霞借款担保;担保人王虎岭,我愿为刘永霞借款担保;担保人高士顶,我愿为刘永霞借款担保”。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永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尚新定现金伍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27号至2014年10月27号,到时一次性付清,如还不上愿付总金额每月5%违约金,借款人刘永霞,担保人杜晓霞,担保人王虎岭,担保人高士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两笔借款的违约金支付到2015年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永霞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霞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应予扣除,其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应对被告刘永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尚新定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杜晓霞、王虎岭、高士顶对被告刘永霞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新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