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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安月法与张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月法,张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安月法。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月法与被告张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月法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吉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月法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被告张吉军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16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一万余元,被告张吉军垫付医疗费3,200元,余款未支付。被告张吉军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48.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7,742元。被告张吉军辩称,我接受不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10万元属实,在核实被告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证实被告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质,不存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扣除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病症的相关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与延安路交叉路口,原告安月法未取得的机动力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被告张吉军驾驶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月法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16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月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吉军驾驶鲁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刘娜,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月法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4月2日-4月15日),支付医疗费5,574.1元,同时支付门诊医疗费1,702.7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安月兰护理。2015年5月5日、7月12日,原告安月法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06.9元。原告安月法为复印病例支付复印费12.5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安月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评定原告安月法的车辆损失价值4,248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7月15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安月法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安月法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张吉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207.76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月法与被告张吉军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月法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安月法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安月法、护理人员安月兰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后赵村、庙山镇西三里汪村,原告安月法要求其的损失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安月法的损失:1、医疗费7,783.76元。2、误工费9,786.6元(180天×54.37元/天)。3、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7、鉴定费,发票金额1,000元。8、车辆损失4,248元。9、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10、复印费,发票金额12.5元。综上,原告安月法损失共计26,713.0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13,17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8,173.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合计4,248元,其他损失1,112.5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月法损23,352.56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2,248元和其他损失1,112.5元,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张吉军承担1,112.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248元;被告张吉军为原告安月法垫付费3,207.76元,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扣减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月法各项损失共计25,600.56元。二、原告安月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吉军垫付费用2,095.26元(已扣减应赔偿数额1,112.5元)。三、驳回原告安月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49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安月法负担30元,由被告张吉军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