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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乔福生与宋秀珍、原审被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福生,宋秀珍,北票市三和铁选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福生,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珍,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审被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住所地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投资人张孝辉,厂长。上诉人乔福生因与被上诉人宋秀珍、原审被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以下简称“三和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玉华、贲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奇和被上诉人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和选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不足,经宋浩梅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约定的3分计算,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给付,2015年1月15日至3月15日两个月的利息未给付,已记入在宋浩梅的欠条里,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和选厂和乔福生在一审中答辩称:1、借款10万元事实无异议,2013年至今年的3月15日之前利息都还清了;2、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的欠条是打给宋浩梅的,原来并不认识宋秀珍,这些利息偿还时也都还给了宋浩梅,这一点原告也认可,借条本身是乔福生打的,落款也是乔福生本人,在借条中三和选厂没有任何体现,把三和选厂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由宋浩梅经手被告乔福生从原告宋秀珍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乔福生给原告宋秀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宋秀珍现金10万元,每月利息为贰仟元,借款人乔福生,2013年11月20日”。此后,被告乔福生将每月利息交给经手人宋浩梅转给原告宋秀珍,直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三和选厂陈述已给付,经查该期间的利息并未给付,而是加在了新给宋浩梅出具的一张借款条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宋秀珍与被告乔福生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福生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关于原告宋秀珍要求被告三和选厂还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乔福生个人借款,借贷合同关系是原告宋秀珍与被告乔福生之间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三和选厂非借款方,故原告宋秀珍要求被告三和选厂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利息为贰仟元”,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15日以前的利息无异议,而2015年1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并未得到,因此利息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珍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秀珍要求被告北票市三和铁选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乔福生负担。乔福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借款的对象是宋浩梅,借款时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宋秀珍,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但上诉人按3分给付,被上诉人按3分收取,应当将多余部分折抵本金,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1月15日起承担利息也有失公平应当自起诉之日始计算。宋秀珍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和取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乔福生出具的借条,证明宋秀珍与乔福生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乔福生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利息为贰仟元”,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乔福生没有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对宋秀珍的请求应予支持。已经给付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乔福生认为多给付利息,应折抵本金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