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与严才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严才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董庄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红,公司员工。被告严才友。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钢管公司)与被告严才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钢管委托代理人刘爱红、被告严才友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钢管公司诉称:原告认为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要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即按照1480元的80%为1184元。2、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对于尚未明确的奖金等劳动报酬,应当不予受理,仲裁对此进行受理并裁决显然违法。3、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其并未履行向原告告知的程序并说明解除的理由,故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严才友辩称: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48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保障费。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明确承诺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发放1480元的生活费,虽然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补助费,但法律同样未禁止用人单位高于上述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被告要求其按照承诺支付,与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奖金。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就以《通知》的形式予以了明确,即每人每月100元,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符合领取奖励的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该主张是明确的,并非原告陈述的尚未明确。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原告不履行承诺发放生活保障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另外,原告停工歇业,不仅对承诺的事项不履行,还擅自停缴社会保险,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上门要求解决问题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承诺及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综上,被告的各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才友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才友于2009年6月至原告天元钢管公司工作。2013年4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增设满勤奖励及年终奖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元月起,由公司对一线员工予以每人100元/月的年终奖励,由公司统一造表,年底一次性发放。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出承诺书,因生产经营困难通知所有员工自2014年9月27日起在家待岗,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发放1480元生活保障费,2014年10月的生活保障费于2014年12月20日发放到位。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承诺。后被告以劳动争议一案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2015年1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1480元/月×3个月)、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2800元/月×5.5个月)。2015年6月15日,仲裁部门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元钢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严才友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过程中确定的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收入2800元及工作年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一直未按照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承诺书向被告发放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1480元的生活保障费,被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关于增设满勤奖励及年终奖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元月起,由公司对一线员工予以每人100元/月的年终奖励,由公司统一造表,年底一次性发放,因原告于2014年10月起停产歇业,故被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未按照承诺书向被告发放每月1480元的生活保障费,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原告因经营困难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被告作为员工履行事先告知程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理由的条件已不具备,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才友于2015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严才友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4440元、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三、驳回原告天元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季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