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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红英与程欣泉、孙留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英,程欣泉,孙留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曹红英,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欣泉,农民。被告孙留姿,农民。原告曹红英与被告程钦泉、孙留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钦泉、孙留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英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地基,被告称其与婺源县紫阳镇汤村上街村民程关杰等人签订了《土地配用协议》,故而有一批宅基地要转让。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汤村街村委会上街村小组新农村建设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取得上街村小组的约200平方米大小的宅基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1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取得宅基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4.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返还了原告合同价款15万元,故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价款。被告程钦泉、孙留姿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汤村街村委会上街村小组新农村建设合作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程钦泉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收取15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汤村街村委会上街村小组新农村建设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1、上街村小组七亩丘位置有约6.19亩的集体建设用地,由被告统一规划建设,解决原告宅基地;2、原告支付被告宅基地开发费用3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3、原告必须有一人以上户口迁入上街村小组,成为上街村小组村民,然后以上街村小组村民名义建房;4、被告负责村小组、村委会、镇、县等部门的审批手续,正常税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保证原告取得的宅基地约200平方米;6、在被告的配合下,原告保证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办理好户口入迁和建房规划手续,否则被告应当按一年期的时间以交款额的30%赔偿和全额退回开发费用;7、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国有出让地,如果不能办理,所付定金在10月20日前无条件退还,如拖欠一天,从定金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合同价款1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取得上街村小组的宅基地。2015年7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15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无权进行规划建设,也不能决定宅基地权利归属,原、被告签订的《汤村街村委会上街村小组新农村建设合作建房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该协议依法无效。双方当事人明知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依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30%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约定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约定无效;同理,双方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出让地,如果不能办理,所付定金在10月20日前无条件退还的约定也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在收取合同价款之日将合同价款返还原告,原告的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损失为9826.8元。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平均负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9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钦泉、孙留姿赔偿原告曹红英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四角,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六元,减半交纳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曹红英负担四百元,被告程钦泉、孙留姿负担六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