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培彦、唐国英诉被告林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彦,唐国英,林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杜培彦原告唐国英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军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原告杜培彦、唐国英诉被告林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彦及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林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美玲、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杜维龙的父母。2015年7月14日12时37分许,被告林海军驾驶冀HP8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阁镇御水清城路段,与受害人杜维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杜维龙死亡。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维龙和被告林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310.00元。被告林海军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为原告支付的抢救费7034.70元和丧葬费25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杜维龙的父母。2015年7月14日12时37分许,被告林海军驾驶冀HP83**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阁镇御水清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的杜维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杜维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维龙和被告林海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46239.00元/2=23119.00元;死亡赔偿金24141.00元x20年=4828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培彦8248.00元x5/4=10310.00元;唐国英8248.00元x6/4=123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578621.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00元,剩余468621.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一半,计34431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海军所有的冀HP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维龙伤后在丰宁县医院急诊抢救时被告林海军支付医疗费7034.70元,给付原告丧葬费2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法定鉴定一份、南关蒙古族乡横河村委会及南关乡派出所的证明两份、承德德营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发放二0一五年四、五、六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被告林海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急诊票据8张及药费明细清单、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林海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00元、被扶养生活费226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杜维龙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军支付医疗费7034.70元及丧葬费250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培彦、唐国英人民币110000.00元;给付被告林海军为杜维龙垫付的医疗费7043.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培彦、唐国英人民币234310.00元。三、原告杜培彦、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海军人民币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00元,保全支出费500.00元,计6965.00元,由二原告承担3482.50元,被告林海军承担34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