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振学与郜卫斌、孙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郭振学,男,1973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郜卫斌,男,1969年3月19日生。被告孙俊霞,女,1969年6月24日生。原告郭振学与被告郜卫斌、孙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孙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卫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学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还款100,000元后,于当月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欠原告现金160,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时与原告约定,每月利息一分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每月一分半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郜卫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俊霞辩称,被告郜卫斌借钱时我不知道这回事,郜卫斌借钱时也没有对我说明钱的用途,我不承担还款义务,钱不应当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郜卫斌向原告郭振学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郭振学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被告郜卫斌向原告郭振学还款100,000元,同月其又向原告郭振学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郜卫斌在2014年5月11日的借条上书写了还款100,000元和借款60,000元的内容,并书名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现被告郜卫斌未向原告郭振学清偿剩余部分借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郜卫斌与被告孙俊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郜卫斌向原告郭振学借款,后经结算尚有160,000元借款未清偿,被告郜卫斌向原告郭振学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清偿,故对于原告郭振学关于被告郜卫斌应清偿其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7日被告郜卫斌在借条中书写了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的内容,原告郭振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郜卫斌应当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郭振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郜卫斌与被告孙俊霞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俊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郭振学与被告郜卫斌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郭振学知道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孙俊霞应与被告郜卫斌共同清偿该1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卫斌、孙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郭振学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郜卫斌、孙俊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钰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