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与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倍。委托代理人单喜元、丁凯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湖公司)诉被告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湖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锡湖公司与达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303-01的《买卖合同》,约定:达江公司向锡湖公司购买WNS2-1.25-Q燃气蒸汽炉1台,合同总价22.50万元。另合同还约定:首付30%,货到时付至总额90%,调试结束使用12个月付清。同年3月26日,达江公司向锡湖公司支付价款7万元。同年8月28日,锡湖公司将WNS2-1.25-Q燃气蒸汽炉1台所需部件全部送至达江公司。同日,达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到期价款13.25万元。之后,锡湖公司按约履行了涉案设备的调试义务。现达江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锡湖公司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达江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5.50万元;二、达江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13.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达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锡湖公司与达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303-01的《买卖合同》,约定:达江公司向锡湖公司购买WNS2-1.25-Q燃气蒸汽炉1台,合同总价22.50万元。供货范围为双方确认清单。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相应法律的规程生产,正常使用下主机保用一年”;第四条约定:“买受方在收到产品后如发现产品的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在收货或提货当天提出书面异议。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在产品到达一年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30%,货到时付至总额90%,调试结束使用12个月付清”;第六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为:按双方确认的清单及事宜执行”。合同签订后,达江公司向锡湖公司支付价款7万元。同年8月28日,锡湖公司将WNS2-1.25-Q燃气蒸汽炉1台所需部件送至达江公司。因达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到期价款13.25万元,达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良于同日向锡湖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载明:“徐总:您好!关于锅炉还有部份款,在9月15日前付给您。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绍良,2014.8.28”。嗣后,达江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锡湖公司遂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上述事实,有锡湖公司举证的合同编号为20140303-01的《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湖公司与达江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303-01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诉讼中,达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锡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根据2014年3月3日《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达江公司应于“货到时付至总额90%”即20.25万元,但达江公司在收到涉案设备部件时,仅向锡湖公司支付了价款7万元,剩余到期价款13.25万元达江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则按照合同约定,达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达江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即其应付而未付的13.25万元)已超过全部价款(即22.50万元)的五分之一,则锡湖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达江公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5.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锡湖公司要求达江公司支付价款15.5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50万元。二、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锡湖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13.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