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魏敬银与王元芹、陈立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芹,魏敬银,陈立富,李春兰,李爱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芹,教师。委托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敬银,农民。原审被告:陈立富,农民。原审被告:李春兰,教师。原审被告:李爱芝,教师。上诉人王元芹因与被上诉人魏敬银、原审被告陈立富、原审被告李春兰、原审被告李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敬银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陈立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由被告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作担保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富陆续偿还130000元,尚欠70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及约定罚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立富未答辩。原审被告王元芹辩称,被告陈立富借原告魏敬银20万元是事实,被告王元芹作为担保人已经还了83000元,其中在侯集贷款还了50000元,取工资偿还33000元。剩余的钱是谁还的、利息是怎么计算的被告王元芹都不清楚。原审被告李春兰未答辩。原审被告李爱芝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立富于2012年10月借原告魏敬银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陈立富给原告魏敬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魏敬银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定期四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如超期,每天加罚2000元,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法、律师费用等)均由陈立富承担,以上情况属实并同意以上全部内容请签名。担保人: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借款人:陈立富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人陆续还款130000元,尚欠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富借用原告魏敬银钱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魏敬银要求被告陈立富偿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为被告陈立富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富偿还原告魏敬银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立富负担。上诉人王元芹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为陈立富提供担保时,已明确仅为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其余100000元由其他人担保。上诉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对剩余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2、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早已超出。被上诉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2月17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已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有两名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庭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魏敬银答辩称,该笔借款到期后,魏敬银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王元芹及陈立富等人已经偿还了13万元,现仍下欠7万元及利息。因该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王元芹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立富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李春兰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李爱芝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元芹称其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被上诉人魏敬银3.3万元,另外5万元大概是在2013年10月3日还的。被上诉人魏敬银对上诉人王元芹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其3.3万元认可,但称王元芹没有向其偿还另外的5万元,而是陈立富偿还了9.7万元。据此,本院认定王元芹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魏敬银3.3万元。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立富向魏敬银借款20万元,陆续还款13万元,尚欠7万元,事实清楚,魏敬银要求陈立富偿还7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元芹及原审被告李春兰、李爱芝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元芹上诉称其仅为其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对此被上诉人魏敬银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元芹未能就其主张的保证份额10万元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元芹上诉又称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出借人与保证人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未约定保证期间,据此,魏敬银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截止日应为2013年8月17日。上诉人王元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3年10月7日偿还魏敬银3.3万元,以实际行为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视为其对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自2013年10月7日应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魏敬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元芹关于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立富追偿。原审判决未明确保证人具有追偿权,存在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元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未明确保证人具有追偿权,存在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立富偿还原告魏敬银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元芹、李春兰、李爱芝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立富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审被告陈立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元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