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5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2011年7月13日女儿黄某某出生,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一直在广东、上海两地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显现出来,被告家庭观念不强,没有家庭责任感,独立生活能力较差,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自2015年4月12日被告从单位辞职离开,一直不归家,经原告多次沟通劝说无果,双方一直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2011年7月13日生育婚生女黄某某,2011年10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双方一直在广东、上海两地打工。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春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