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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与曲志军、陈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曲志军,陈林,刘希光,王仕坤,李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法定代表人孙丽华,系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志军。被告陈林。被告刘希光。被告王仕坤。被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曲志军、陈林、刘希光、王仕坤、李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孙福梅,被告李玉华委托代理人贾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志军、陈林、刘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借款现已欠息,形成不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速递费、公告费、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华辩称,其于2013年6月25日与本案被告曲志军已离婚,而该案的贷款是于2013年9月30日产生的,是曲志军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并不是与答辩人的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曲志军、陈林、刘希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曲志军签订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个借字(2012)年第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装修、购家具。1.3金额:30万元。1.4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1.6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执行……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第八条违约责任8.2……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林、刘希光、王仕坤签订了(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高保字(2012)年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为39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曲志军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贷款到期后,曲志军未按时偿还贷款,担保人陈林、刘希光、王仕坤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曲志军与被告李玉华系夫妻关系。庭审时,被告李玉华要求对贷款申请书中“李玉华”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接受该鉴定申请后,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送检的标称日期‘2012年8月18日’《青岛农商银行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中‘李玉华’签名是李玉华所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销对代理费的主张;因王仕坤死亡,原告自愿撤销对王仕坤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曲志军提供了贷款,被告曲志军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曲志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林、刘希光承诺对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9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3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林、刘希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曲志军追偿。在诉讼过程中,因王仕坤死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王仕坤的起诉并撤回对代理费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是,该笔贷款应否作为被告曲志军和李玉华共同债务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李玉华在《青岛农商银行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是曲志军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且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就向曲志军发放了贷款30万元,而不是在2013年9月30日第一次发放贷款,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都应由曲志军和李玉华共同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第一次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李玉华与曲志军已于2013年6月25日离婚,本案所涉款项并未发生在被告曲志军、李玉华婚姻存续期间,当属曲志军个人债务,被告李玉华不应承担责任,对李玉华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对被告李玉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曲志军、陈林、刘希光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志军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曲志军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月息7‰计算的到期借款利息。三、被告曲志军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0.5‰[月息7‰+月息7‰×5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林、刘希光对上述款项在3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林、刘希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志军追偿。六、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蓬莱路分理处对被告李玉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240元,共计9660元,由被告曲志军、陈林、刘希光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祥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