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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曹雪姣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10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职务:。委托代理人:徐芸。被申请人:曹雪姣。被申请人:李安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称,2008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曹雪姣、李安里向申请人借款2笔共计26万元,其中:(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8000112008一手贷00008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28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8000112008一手贷000085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28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8000112008一手贷000085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01208000112008一手贷0000855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自有的位于东阳市黄金北岸C幢1单元703A室和703B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东房他证江北字第0486**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但是被申请人2014年12月借款出现逾期,且因涉及诉讼抵押物被查封,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债权安全。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息合计219461.73元(其中本金210166.28元、利息9295.45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曹雪姣、李安里未作辩称。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借款不还,申请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曹雪姣、李安里所有的位于东阳市黄金北岸C幢1单元703A、703B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共有权证: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4-1578、4-1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210166.28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9295.45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296元,由曹雪姣、李安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