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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占武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余占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670号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谢学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玲,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商务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余占武,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占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被告余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占武在原告公司任职行政经理,自2015年3月9日开始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被告来原告单位初期同意按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二、原告不予补缴被告社会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不同意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金并称是被告同意,其诉求根本无法成立。原告公司所有员工均未按照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余占武入职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被告入职当月工资4800元,此后每月6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经原告要求离职。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6月1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三、原告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的应缴费基数补足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补费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承担);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除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外无异议外,对其他项均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占武对本院查明被告入、离职时间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庭审中,原告未充分提供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按照6000元/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的工资数额。2015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未再提供工作。对此,被告称原告要求其从单位离职;原告称被告主动从其处离职未再上班。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并且,被告离职后,原告未作出书面决定。由此情形,本院应认定,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00元/月×0.5个月×2倍=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9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用补缴差额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不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的应缴费基数补足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不按照每月工资6000元的应缴费基数补足被告余占武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二、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余占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6000元/月×0.5个月×2倍);三、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占武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9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创业软件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