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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胡欢与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欢,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欢,户籍地址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新发工业区1、2、3、4号,组织机构代279428417。法定代表人丁孔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蓉,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胡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及三份《访客入厂单》、《材料出库单》等予以证明其2015年3月17日不在大门值岗而是在仓库门值岗。珈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胡欢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胡欢与珈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珈伟公司与胡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珈伟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以胡欢违反公司相应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予以开除处理。胡欢上诉主张其没有参与偷盗焊锡废料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给盗窃实施者郑某某等人放行,其当天并不在大门值岗而是在仓管处值岗,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及三份《访客入厂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胡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并主张证人被公司威胁不能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且珈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三份《访客入厂单》,因珈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访客入厂单》掌握在保安手中,系访客出入大门时需填写的。本院认为,《访客入厂单》顾名思义系访客入厂时需填写的登记单,入厂大门按惯例都是保安在值岗,按常理分析,有访客出入一般都是由保安出示登记单让访客登记,故珈伟公司主张《访客入厂单》掌握在保安手中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访客入厂单》的空白表掌握在保安手中,不排除单方制作的可能,珈伟公司对胡欢提交的三份《访客入厂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三份《访客入厂单》证明力不足。其三,《材料出库单》上虽然有胡欢的签名,但该单据的签名栏里并无保安签名确认一栏,胡欢在此单据的中央位置签名有悖常理,且该单据不足以证明胡欢当时不在案发地点,珈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四,根据坪地派出所对胡欢、郑某某、梁某某、谯某某的讯问笔录记载显示,珈伟公司员工梁某某、谯某某、郑某某三人于2015年3月17日偷盗珈伟公司废锡渣,其中梁某某陈述胡欢有共同参与偷盗事件,郑某某陈述胡欢有帮忙放行,胡欢陈述与谯某某、郑某某比较熟。虽然胡欢主张2015年3月17日当值时是负责后门仓库并非大门,但从梁某某及郑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显示胡欢有参与偷盗事件并因胡欢的放行,偷运的废锡渣才被成功运出,且胡欢与郑某某等人均无矛盾纠纷,胡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当值地点及当时不在案发地点。综上,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派出所对胡欢、郑某某、梁某某、谯某某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胡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胡欢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珈伟公司提供的有胡欢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出入管理规则》及《保安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有废品出厂必须持行政部经理签署的《物品放行条》,无《物品放行条》或未经部门经理签核的严禁出厂,保安不得放行;隐情不报、欺骗公司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珈伟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胡欢告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胡欢主张对其内容不知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无论胡欢当时对郑某某等人的偷盗行为是否知情,但其未按公司出入管理流程检查出厂物品,导致偷盗案件发生,并在事后知道该偷盗事件仍隐瞒不报,直至公司发现报案审查,已属严重的工作失职,违反了珈伟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珈伟公司以胡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依法通知工会获得批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