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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行驶至农安县实验中学南门附近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11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三)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7日15时3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行驶至农安县实验中学南门附近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11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2015年6月12日供述。(三)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单检字(2015)(J00485)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