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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法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某甲,男,1954年5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张某乙,女,1982年2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2014)会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68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乙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可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湘宁审判员  林玉洁审判员  甄上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征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