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1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阚荣军与连云港芹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杨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荣军,连云港芹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杨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508-1号申请执行人阚荣军。被执行人连云港芹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号龙河商城二楼B031号。法定代表人杨芹,总经理。被执行人杨芹。申请执行人阚荣军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芹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杨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的(2015)连港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公证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连港证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乔爱民执行员 刘陵江执行员 宗善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