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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文贵与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贵,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张文贵,男,生于1975年10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个体户,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栋5层11号。法定代表人刘代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茂平,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照明,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成华,男,生于1975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系潘照明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张文贵诉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贵、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平、潘照明委托代理人罗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贵诉称,2014年3月23日在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桂花村与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潘照明达成供应202线元坝段改建工程供水泥的协议,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底。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水泥款424378元,被告分四次已支付180000元。下欠的24437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被告不用原告的水泥,现合同已终止。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水泥欠款24437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与资金利息712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原告证据为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欠款的时间还未到,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2014年12月底终止合同不是事实,合同约定的支付水泥款是混凝土工序完工后60天内,是原告停止供货,而非被告不用原告的水泥。被告潘照明辩称,同意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告终止合同,而不是被告。现在合同有效,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不应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供销协议原件。证明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2月底;2、对账单原件;3、供水泥的发票(包括向被告供应水泥的发票和购买水泥支付部分费用的发票);4、证人侯登云的到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后博奥工地不用水泥,因此停止供货。经质证,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水泥供销协议、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应为桥梁混凝土完工,不是2014年12月底,李琴琴确属公司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举出证据;对供水泥发票不予质证;证人证言只是说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但并非是双方供货协议终止,工作人员黄艳并没有让原告不供应水泥,合同明确说明变更或改变需有书面的通知。经质证,被告潘照明对水泥供销协议、对账单、水泥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违约的目的,同意公司对证人证言的意见,2014年12月4日后原告没有供货是原告违约。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水泥供销协议。证明付款时间明确为原告供应水泥满足2000吨,混凝土完工后60天内支付,一方变更应在七日内通知,原告是违约方。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工程发生变化,总工程已用不到2000吨水泥。被告潘照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潘照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水泥供销协议、对账单、水泥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人侯登云的证言,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后未在向博奥公司工地供应水泥,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举的水泥供销协议虽未加盖印章,但内容与原告所举的协议内容一致,因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潘照明在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桂花村达成《水泥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S202线元坝境内段改建工程桥梁二工区供应425#和525#水泥,供货时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桥梁混凝土完工,原告每月每次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水泥,以出厂价每吨加85元运费为结算价,被告验收原告供货最少标准2000吨水泥后,即支付原告1000吨货款,后期货款每超过800吨付款,余货款在被告混泥土工序完工后60天内全部付清给原告,如一方违约,以总价款按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赔偿,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如一方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应在7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协商协议纠纷,协商不成诉至当地法院解决。”原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向公司工地供应水泥,经与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原告共向工地供应水泥1254.554吨,水泥款为424378元。被告分四次已向原告支付180000元,下欠的244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照明签订的《水泥供销协议》,应认定为是原告与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桥梁混凝土完工”有争议,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12月桥梁混凝土工序尚未完工,按照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还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实为对供货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供应水泥未达到约定供货数量,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对原告已供水泥支付相应货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下欠水泥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款244378元,应由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71295元的问题,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双方对资金利息进行了相应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贵水泥款244378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张文贵负担510元,由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永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