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国山与被告康永生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山,康永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付国山,男。被告康永生,男。原告付国山与被告康永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永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9时许,我在恒山区奋斗办事处游戏室玩扑克牌时,被告无故用拳头将我面部打伤,伤后我到恒山街派出所报案并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挫伤,玻璃体混浊,左眼上睑皮肤层裂伤。在医院我支付医疗费307.88元。2015年8月10日恒山公安分局恒山街派出所对被告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我认为我无故受到被告的殴打,被告对我损失应付负全部责任。我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7.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2407.8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付国山与被告康永生等人在恒山区奋斗办事处游戏室玩扑克牌,在玩牌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康永生将付国山面部打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18日、20日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7.88元。恒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恒公(恒)行罚决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康永生治安罚款三百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7.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2407.88元。被告康永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恒山街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吴国臣的询问笔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打伤原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国山医疗费307.88元。二、驳回原告付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丹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庄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