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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秀珍等与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秀珍,张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盛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秀珍,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培峰,居民。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长山街13号。被执行人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盛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秀珍、张培峰与被执行人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建安公司称,2015年6月18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42号楼106室、4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发现被查封、拍卖的房产并非异议人所有,其中106室于2009年12月26日卖予梁忠满,403室于2009年12月2日卖予孙文革,均有发票和收据为证。因买受人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经查,申请执行人郭秀珍、张培峰与被执行人建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依郭秀珍、张培峰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81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建安公司名下的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42号楼106室、403室住宅楼。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荣执字第1714-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名下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42号楼106室、403室住宅楼。执行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建安公司往来结算明细三份。另查明,荣成市新庄南区42号楼106室、403室住宅楼登记在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结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位于荣成市新庄南区42号楼106室、403室住宅楼登记在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名下,被执行人建安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称查封房产已出卖给第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荣成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邹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