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梅江与钱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梅江。被告钱小康。原告梅江与被告钱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江、被告钱小康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成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江诉称: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小康辩称:2014年12月4日,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为梅江欠其朋友凌枫50000元,2015年2月28日,我、梅江、凌枫及阿强一起协商,确定由我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凌枫,另写一张20000元的借条给梅江,对前面的70000元进行拆分,以后我只需分别向凌枫还款50000元,向梅江还款20000元,之前欠原告的70000元就等于还清了。当天,在梅江车里撕毁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撕毁借条时只有我和梅江在场。后我还给凌枫40000元,尚欠凌枫10000元。我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经审理查明:梅江与钱小康系朋友关系,钱小康因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多次向梅江借款,2014年12月4日,钱小康向梅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梅江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及钱小康的身份证号码、地址,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28日,钱小康向梅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梅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及钱小康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梅江、钱小康均称钱小康曾向梅江借款六七次,借款本金均以现金形式交付钱小康,因钱小康归还过部分借款,双方曾经撕毁过其他借条,本案中梅江提交的上述借条是多次借款后累计形成的。另,梅江自认钱小康于本案立案后给付其500元,其同意在借款本金90000元中扣除该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出具2份新的借条(一份50000元的借条给凌枫、一份20000元的借条给梅江)对70000元的借条进行拆分,双方将70000元当场撕毁;而原告称因被告共向其借款140000元,后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给付案外人凌枫50000元,双方撕毁的是与1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另外,被告还辩称其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梅江与被告钱小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钱小康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讨多次后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9500元(已扣除被告于本案立案后给付原告的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江借款本金89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钱小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梅江。原告梅江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刘成文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丹凤书 记 员 洪善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