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淑凡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凡,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朱淑凡,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孙守平,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王凤霞,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孙守福,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李萍,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朱淑凡与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凡到庭��加诉讼,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凡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夫妻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款。被告孙守福、李萍进行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守平用其承包经营的40亩土地作为抵押,被告孙守平、王凤霞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守福、李萍也出具了借款担保书。此款到期后,我找到四被告索要此款,四被告举家外出打工,均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孙守福、李萍进行担保。证据二: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一份和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守福、李萍承担无限期担保,被告孙守平、王凤霞用40亩土地做抵押。证据三:2015年4月23日甘南县宝山乡长吉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书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书证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孙守福、李萍进行担保,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款,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担保书、抵押合同各一份,四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中均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人必须有一人或多人为担保人,如借款人走死逃亡担保人偿还,直到担保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担保书中约定担保责任为无限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始终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孙守福、李萍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被告��守平、王凤霞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守福、李萍在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守福、李萍作为担保人,借款担保书中约定为无限期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案被告孙守福、李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孙守福、李萍在法院担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平、王凤霞偿还原告朱淑凡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孙守福、李萍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审 判 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