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振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徐振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振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国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牵引半挂车车主。2015年7月15日朱洪生驾驶该车在太佳高速197公里+700米处,不慎发生撞击道路设施后翻出高速公路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路产损失、车辆损失,并导致车上人员朱洪生、徐振国受伤。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9307.67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徐振国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1、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冀J×××××/冀J×××××挂挂靠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原告徐振国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证3、保险单3份及批单3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证实冀J×××××/冀J×××××挂车辆的投保情况,主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车损险限额231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车损险限额8307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并均投不计免赔险。证4、驾驶员朱洪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5、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本次事故中遗失),证实车辆经年检合格。证6、冀J×××××/冀J×××××挂牵引车辆营运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本次事故中遗失),证实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证7、(2015)年晋吕高交赔字第2020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票据两张(票号0000095094、0000095095),证实在2015年7月15日8时17分的交通事故致太佳高速公路佳县方向K197+740m处路损的具体情况及决定赔偿数额62188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已赔偿62188元。证8、原告车辆施救费两张,数额分别为吊装费30000元、拖运费229元,证实原告已支付施救费30229元。证9、主、挂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共计216020.67元。证10、主、挂车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拖车费票据有异议,此票据章为吕梁路政大队,此章与三者收据盖章相同,并不能证明此票据为拖车费,对吊车施救费票据有异议,金额明显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事故车辆施救并不需这么高的施救费。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其中冀J×××××车公估人确定此车残值43486元,根据车辆照片显示,此车价值不仅仅为此价格,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事故发生前此车实际价值为192885元,冀JUW**挂工时费过高,配件价格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项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朱洪生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在太佳高速197公里+700米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出高速公路,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299元,赔偿路产损失62188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认定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车损共计216020.6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800元。上述各项共计319307.67元。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徐振国。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31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307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徐振国,该车挂靠该公司运营,原告徐振国已赔偿路产损失并支付了施救费,该事故的保险合同诉讼权利及保险理赔款由徐振国享有。本院认为,冀J×××××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3100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冀J×××××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3070元的车损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振国31930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2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铁城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贾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