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家口新花园医药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新花园医药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家口新花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府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成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新花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花园医药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以下简称宣化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花园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宣化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常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花园医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常年药品供销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宣化区医院累计拖欠原告药品货款363836.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63836.63元,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1-3年的贷款利率5.5%计算)。原告新花园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辅助明细账复印件。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药品货款的事实存在。2、工行汇款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4、客户明细账目7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宣化区医院辩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才开始向被告供货,原告停止供货时并未通知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363836.63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本行业内的交易习惯是没有的,所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宣化区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宣化区医院对新花园医药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工行汇款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客户明细账目7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新花园医药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工行汇款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增值税发票和7张客户明细账目的内容也与被告陈述相符,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新花园医药公司与宣化区医院存在常年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药品买卖,宣化区医院共拖欠新花园医药公司药品货款363836.6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宣化区医院收到新花园医药公司药品后,理应及时给付药品款。因新花园医药公司与宣化区医院对药品买卖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新花园医药公司诉请宣化区医院给付拖欠的药品款363836.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新花园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在诉前要求宣化区医院给付药品款的证据,故其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新花园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63836.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岳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