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有华与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华,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18-2号原告:王有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传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有华与被告宣城市利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有华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483.87万元或依法查封被告池州市华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值财产。原告王有华自愿提供其夫妻名下的房产担保(房屋坐落于天长市天康中路金园华庭30栋30-1,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本院认为,王有华、应开珍自愿用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原告王有华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为保证担保房产的担保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有华、应开珍名下的房产(房屋坐落于天长市天康中路金园华庭30栋30-1,房地权证天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