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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东岱公司与深圳市华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3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岱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巍,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华纳一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善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东岱公司与深圳市华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由于东岱公司未自觉按该裁决书履行义务,深圳华纳一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向湖南东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201号执行通知书,该公司即以此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裁决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岱公司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因为华纳公司提供的设备有故障而不能使用,本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将设备修好后,本公司付款,但华纳公司至今未将设备修好,故我公司有权拒付45000元货款,此外,该裁决让本公司承担5000元律师费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仲裁费达7579元不符合规定。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以东岱公司为买方,华纳公司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由买方购进,卖方售出:固晶机、焊线机、点粉机等12类产品价值共计26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设备在买方验收后支付到80%货款发货,设备在买方工厂调试OK后支付90%货款,余款六个月内付清。双方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到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华纳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东岱公司却尚欠45000元货款未付。后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东岱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付清该款,但迄今未付。华纳公司遂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由东岱公司向华纳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华纳公司律师费5000元及仲裁费7579元。本院认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对东岱公司与华纳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的裁决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东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按该裁决支付所拖欠的45000货款和利息。东岱公司称:华纳公司没有调试、维修好出售的设备,有权拒付余款,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仲裁裁决,由东岱公司支付华纳公司律师费用,超出了双方协议约定范围,而裁决东岱公司支付的仲裁费数额亦违反该委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故东岱公司部分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对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319号裁决书中第二、三项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俨审判员 刘景星审判员 肖祥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肖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