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振兴与被告孙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兴,孙小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付振兴。被告:孙小卫。原告付振兴与被告孙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付振兴诉称:孙小卫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4月8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4650元,孙小卫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且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小卫给付欠款4650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孙小卫未出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小卫于2013年3月22日、2014年4月8日在付振兴处赊购轮胎,共计欠款465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欠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振兴轮胎款人民币4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