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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崆执字第39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崆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某某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给付案件款人民币24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潘某某的车辆、房产、存款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潘某某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人李某某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某某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某某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潘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崆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潘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案件款人民币2400.00元,执行费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潘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潘某某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春审 判 员  李孝平代理审判员  王保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景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