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道某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甲、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额某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蒙FXX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兴安路与复兴街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宝某某驾驶的蒙FDJX**号小型轿车、杨某某驾驶的蒙FQU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64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6日,庄某某家办“升学宴”。为了接送来往的客人,庄某某将其蒙FXXX**号小型越野车交给王某,让其帮忙接送来往客人。晚上,王某、庄某某等人在乌兰浩特市南立交桥东侧“老根山庄”吃饭饮酒。当晚8时50分,王某驾驶蒙FXXX**号小型越野车(车上乘坐庄某某、张某、魏某)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复兴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的宝某某驾驶的蒙FDJX**号小型轿车(车主道某某)尾部相撞,瞬间,宝某某驾驶的蒙FDJX**号小型轿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蒙FQU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董某某)尾部相撞。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酒精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64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宝某某、杨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在2015年7月26日的陈述中称,我驾驶的蒙FQU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董某某的。2015年7月26日20时左右,我驾驶蒙FQU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火车站,当行驶至与复兴街交叉路口时,路口刚好是红灯,我就停车等候,我是紧靠中间隔离带东侧机动车车道内的第一辆车。大概过了一分钟左右,“咣当”一声,我车被撞的往前移动了。我下车看到我车后是一辆本田,本田车后是一辆长城越野车,那辆长城越野车把本田车撞完后,本田车又把我车给撞了。我当时就报警了,交警到现场后,那辆长城越野车的司机就要跑,被交警抓回来,我们一起去医院采了血。……长城越野车的前侧撞到本田车的后侧,本田车的前侧又撞到我车的后侧。2、被害人宝某某在2015年7月26日的陈述中称,我开的蒙FDJX**号轿车是我爸(道某某)的。2015年7月26日20时40分左右,我开着蒙FDJX**号轿车从博士园小区出来准备去大坝沟。我由南向北开到隆府宾馆那儿,路口是红灯,我车前边有台“红色极光”停下来等灯。等了几秒钟,我后面传来一声响,车被撞后又往前推着撞到前边车上了。我下车看见后边的车是一辆长城越野车。长城越野车的司机要与我和“红色极光”的司机私了。警察到了后,司机就跑,警察追上,我们三个司机到医院采血了。3、证人庄某某在2015年7月30日的证言中称,我朋友王某驾驶的蒙FXXX**号哈佛越野车是我的。2015年7月26日21时左右,在兴安路隆府酒店对面发生的事故,当时我坐在车上。……事故当天早上,我家办升学宴,我把车借给王某,让他帮忙跑跑腿。下午又来了几个朋友,我就陪朋友喝酒了。王某没喝酒就开车帮我送人去了。晚上,几个朋友约好去“老根山庄”吃饭,王某开车到饭店了,我喝多了。晚上,王某喝了一杯白酒,又喝了点儿啤酒。……我怎么上的车都不知道了,撞车后,我才知道车走到隆府酒店对面给别人车追尾了。4、乌兰浩特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乌)公(司)鉴(法)(交)字(2015)第346号鉴定文书证实,王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64mg/100mL。5、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1501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宝某某、杨某某无责任。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王某的自然情况。7、抓获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王某驾驶的蒙FXXX**号小型越野车和王某的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7日扣押。9、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蒙FXXX**号小型越野车(长城牌���车主为庄某某;蒙FDJX**号小型客车(雅阁牌)车主为道某某;蒙FQUI**号小型汽车(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车主为董某某。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王某、宝某某、杨某某均有CI驾驶证。11、被告人王某在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中称,2015年7月26日21时左右。我驾驶蒙FXXX**号小型越野车从“老根山庄”出来,准备给庄某某送车。当时,我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与复兴街交叉路口南侧时,我把我前面一辆轿车追尾了,这辆车又与前面一辆越野车撞了。我们都下车了。……那天晚上我在“老根山庄”喝酒了,喝了半斤左右36度扎旗二锅头和两瓶多雪花啤酒。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道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某某达成协议:1、庄某某赔偿道某某车辆修复费等经济损失25000.00元;2、道某某撤回对王某、庄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撤诉笔录、收到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相对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两辆受损车辆中,道某某的车辆损失获得了赔偿,且道某某对王某给予谅解,对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目前尚不能作出判决。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该附带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邢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