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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诉被告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诉被告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阳某通过联保担保方式与原告签订最高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5997.15元。被告阳某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的事实,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阳某的签名,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记账凭证及利息计算截止日单据,被告领取卡号的签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该记账凭证有被告的签名,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阳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汇至被告在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得到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997.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与被告阳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阳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5997.15元,两项合计35997.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9元,由被告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