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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范会涛与齐光明、夏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会涛,齐光明,夏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范会涛,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光明,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生,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志义,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范会涛诉被告齐光明、夏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会涛及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齐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夏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会涛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齐光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被告夏志义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光明口头辩称:1、齐光明给原告打的借据是150000元,但实际原告借给被告135000元。2、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3、被告齐光明先后分5次已偿还37500元,现仍欠97500元。被告夏志义口头辩称:夏志义是作为齐光明的朋友给他帮忙的,不认识原告,通过王顺堂介绍在原告处借钱,夏志义在担保人上签了名,用钱期限2个月。2个月过去后,原告和王顺堂通过夏志义找齐光明交涉,以后怎样延期我不知道。原告来几次没有和齐光明见面,以后没有再说过这事。借据约定2个月到期,还款期限过去已半年多了,夏志义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经中间人王顺堂介绍,被告齐光明到洛阳市涧西区找到原告范会涛借款,并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会涛人民币壹拾伍万。用于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齐光明,担保人:夏志义2014年7月4日”。被告齐光明、夏志义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有无约定利息、齐光明是否偿还部分款项各执一词,原告范会涛称在办公室交付现金110000元、在楼下又交付现金40000元,共交付齐光明150000元。被告齐光明坚称范会涛当时只交付借款135000元,但齐光明没有提供交付数额为135000元的证据。原告范会涛称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齐光明不认可利息约定,认为是无息借款。被告齐光明称已偿还37500元应作为本金,并提供了一份2014年12月7日齐光明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户名范会涛(账号62×××40)存款7500元的凭条,其余30000元原告范会涛否认收到,被告齐光明没有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实际交付数额、有无约定利息、齐光明偿还的部分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范会涛提供的借据能证明被告齐光明向范会涛借款、被告夏志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借款时范会涛实际交付齐光明的数额,范会涛称系现金交付,齐光明仅认可135000元,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数额为150000元,结合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分,借期2个月,根据交易习惯,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15000元正好是135000元,故本金应按135000元计算。被告齐光明否认约定利息,但齐光明辩称每月向原告范会涛支付7500元,支付5个月共计37500元,齐光明仅能提供2014年12月7日一笔汇款证据,在此之前的4笔7500元共30000元不能提供付款证据,原告范会涛否认收到另外4笔利息,只能认定齐光明已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范会涛主张月利率5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齐光明已偿还的7500元利息以本金13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折抵56天,即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自2014年8月30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夏志义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上述解释,本案借据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4日,原告范会涛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3月4日前起向担保人夏志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志义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会涛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会涛对被告夏志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齐光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条款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波审 判 员 任  彦  锟人民陪审员 杨  艳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