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吉贵与王岁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贵,王岁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朱吉贵,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人,农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王岁娃,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西和县人,个体户,现住甘肃省西和县。原告朱吉贵诉被告王岁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岁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贵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都兰花苑8号楼水暖电安装工程。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水暖电人工等工程款共计为4700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一张。该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70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4745.00元。被告王岁娃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朱吉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8#楼水暖电项目承包合同》1份,来源田立昌(系原告的妻弟)与被告王岁娃签订,证明原告和田立昌承包被告王岁娃的位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都兰花苑8号楼的水暖电工程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张,来源被告王岁娃出具,证明被告王岁娃欠原告朱吉贵的工程款4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吉贵施工的水电暖工程符合施工要求的事实。原告朱吉贵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朱吉贵承揽了被告王岁娃承包施工的位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都兰花苑8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9日,原告的妻弟田立昌与被告王岁娃签订了《8#楼水暖电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000.00元的工程款结算欠��1张。另查明,原告朱吉贵承揽施工的水电暖工程经开发商永昌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验收符合施工的要求。上述事实,由《8#楼水暖电项目承包合同》、欠条、证明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8#楼水暖电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出具了结算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岁娃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实际施工人朱吉贵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自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岁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朱吉贵支付工程款47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0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被告王岁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