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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长怡与续立军、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怡,续立军,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张长怡,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赵键波、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立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01。法定代表人王建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61。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出具NO.龙某20150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5年2月15日11时55分许,续立军驾驶粤B×××××号车在龙某大和路花半里路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某大和路花半里路段路口时,车头与在龙某大和路花半里路段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张长怡发生碰撞,造成粤B×××××车车头受损和行人张长怡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续立军驾车行至路口时未礼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怡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张长怡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张长怡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住院天数50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息半年,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下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2015年6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20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张长怡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张长怡的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人民币6800元。2015年6月25日张长怡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张长怡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0300+2774.90+18=13092.90元。续立军为张长怡支付医疗费517+22184.76=22701.76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张长怡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石首市。张长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张长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四、被告有关情况张长怡称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要求张长怡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的有效证据,但张长怡迄今未予提交。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五、原告诉讼请求张长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续立军、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赔偿共266470.40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7861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66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2500元,医药费13092元,后续医疗费2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出具NO.龙某20150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怡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长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4653.10×20×20%=178612.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5000元。4、张长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住院50天为50856÷365×50=139.33×50=6966.50元。5、张长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5年2月深圳市最低月工资收入1808元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6月22日共128天为1808÷30×128=60.27×128=7714.56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3300元。8、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9、医疗费13092.90+22701.76=35794.66元。10、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5000+6800=218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35794.66+21800=57594.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为178612.40+20000+5000+6966.50+7714.56+1500+1500=221293.46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3300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长怡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长怡款110000元。续立军对张长怡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57594.66-10000)+(221293.46-110000)+3300=47594.66+111293.46+3300=162188.12元承担赔偿责任。张长怡称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要求张长怡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的有效证据,但张长怡迄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对张长怡要求深圳市龙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续立军为张长怡支付医疗费22701.76元,故续立军尚应赔偿张长怡款为162188.12-22701.76=139486.36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续立军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张长怡款13948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怡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怡款139486.36元;三、驳回原告张长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元,已由原告张长怡预交,此款由被告续立军负担2580元,余款由原告张长怡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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